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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041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3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研发管理**,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号楼**户,住址**。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7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8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8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于2020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10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10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汪某某、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20191119日至2019121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191110日至201911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6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在先后担任青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电视开发部**、项目管理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电子有限公司**闫某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公司代理商李某某送的8000元购物卡、**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董某某送的5000元购物卡,为上述公司在青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中提供帮助。后被告人孙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向其调查核实期间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上缴全部赃款。201974日孙某某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带至派出所询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青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对闫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和退赔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宝华

检察官助理:于颖

2020619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款2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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