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将其父亲去世后留下的“土枪”一把,存放在其位于南陵县**镇**村**组的家里第三层阁楼中。2020年7月27日,该“土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芜湖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
2.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芜公物鉴(痕检)字[2020]2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 云
检察官助理:陈 功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35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起诉书正副本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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