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57********,户籍地址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江油市**乡**村**组。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某以120 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火药枪,购买枪支后,因枪支部分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孙某某在位于江油市**乡**村**组家中对该枪支的木制枪托进行了更换,对枪支的击锤进行了固定,对枪管及木制枪托进行了固定,使枪支能够正常使用。2020年3 月24日,江油市公安局民警在在孙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及铁制颗粒子弹16粒。2020年4 月8 日,经绵阳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良德
检察官助理:梁星阳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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