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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6196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号,现住该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7月2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受赵某某(另案处理)指使,租用涞水县义安镇东义和庄村土地后,用石渣、山石子等进行铺垫,建设停车场、倒料场,用于存放山石子料和停放货运车辆,造成21.41亩耕地(其中基本农田17.88亩)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振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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