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红花尔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呼伦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之规定,在未经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批准的情况下,为了引水浇灌辉河林场施业区宜林地内种植的竹柳树,雇佣挖掘机,擅自在红花尔基林业局辉河林场施业区113林班12小班宜林地内开挖水渠。经呼伦贝尔市红花尔基林业局资源管理调查队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为39.3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批准的情况下,在林地内擅自开挖水渠,破坏占用地用途,数量较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其案发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扎布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拾伍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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