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3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8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路**号,现住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假借海阳**投资理财公司名义以帮人理财为名,以高额月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于某甲、毛某某、于某乙、荆某等多人投资额共计人民币14144299.13元,有证据证实的返还金额为10485918.01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3、鉴定意见:烟台市兴润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4、搜查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萍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物证一宗,暂存于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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