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镇**村**组。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监视居住;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集资参与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沈阳**公司长春分公司(长春分公司经理王某某及副经理多人)在朝阳区**路与**街交汇处成立“**”第十四分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保健品,被告人孙某某任该店店长。分店成立开始就吸收公众存款,在店长孙某某带领下,包括倪某某等人共吸收集资人刘某某、田某某、柳某某、魏某某等104人人民币124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朝阳区“**”工商执照、宣传资料、证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田某某、柳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被告人孙某某讯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向社会宣传吸收不特定对象公众存款1246万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桑 放
2019年10月12日
附:
1.卷宗二十册;
2.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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