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81********,汉族,大学文化,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号**楼**号,现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2020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艾某某(已起诉)和蔡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总部国际**座注册成立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其利用实际控制的该公司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下作为集资平台,通过平台网站、口口相传、亲友介绍等途径进行宣传,故意夸大自身公司实力,同时夸大向该公司融资借款方的经营还款实力,并以承诺保本付息、引入第三方支付等手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该公司所发行的借款标的投资理财项目,以艾某某和其妻子蔡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及公司账户作为吸收公众存款的账户。经武汉振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振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被告人艾某某、蔡某甲利用集资平台累计发布4685期借款标的,其中20期未真实发生借款,共向4563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81024872.56元,其中773人未兑付本金人民币44122669.63元;已有131人报案,其中122人未兑付本金人民币38139126.33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进入武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部相关工作,并担任**部**,协助艾某某对非法集资资金进行管理。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9万元,暂扣于本院暂扣款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书证: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逮捕证、逮捕决定书等、销售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等;3.证人蔡某丙蔡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蔡某甲等人的证言;4.投资人刘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同案犯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武汉振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振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意见;8.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张晓婧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上述地点,联系方式:
1867297186********。
2. 案卷及相关材料20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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