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7********,四川省长宁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府邸**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7日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2日,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宜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兴文县设立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租用兴文县**镇**路**小区**幢**层**号门市进行营业。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孙某某担任兴文县分公司的主任,全面管理兴文分公司工作,该分公司以投资四川**花卉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县**客运有限公司等项目为由,以月息1.2%至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采用发放宣传单、宣传手提袋等方式进行宣传,广泛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资金,每月固定时间向集资群众发放集资收益,因资金链断裂,于2018年1月至今不能向集资群众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对外集资人数366人,集资金额共计38060000.00元,退还集资人集资款金额共计16610000.00元,支付集资人利息1647288.00元,未退还集资款金额共计18200000.00元,未退还集资款人数241人。其中,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担任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主任期间,兴文县分公司对外吸收集资款3499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月利率为诱饵,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取设置实体营业门店、散发宣传单等方式宣传,承诺定期还本付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宜宾**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兴文县分公司主任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三十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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