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家园***楼***室。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在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9年11月1日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其经营的***窗帘店需要资金、建设窗帘厂为理由,以虚构的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太和办事处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支付月息1.5分至5分不等的利息。至案发时止,孙某某共吸收白某某、李某某等26人存款共计2168.9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银行转账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供述;
4.关于对孙某某、李某二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超
检察官助理:闫 哲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司法审计报告壹册、补充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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