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原南京**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同户籍地)。被告人孙某某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40000元;2014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1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为吸收资金专门设立南京**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同时招募业务员戴某某、会计吴某某等人,并先后租赁六合区**路**号、六合区**小区东门右侧二楼店面作为办理业务的场所。此后,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发传单、开酒会、组织参观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苗圃、砂厂、修路等项目,并以**公司的名义与投资者签订承诺高额回报的《投资协议书》,吸收社会公众投入资金。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控制的**公司向蔡某某等7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投资协议、收据、江苏天宏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的资金未能兑付的情况,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天敏
检察官助理:申伟凡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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