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街**号**单元**号。2008年11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到新乐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6月21日早上5时许至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国某某(已判决)等人将赵某某非法拘禁并将其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腰1、2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2008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因宅基地问题,李某甲 (已判决)、田某甲(已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到新乐市京新大街李某乙的米其林轮胎门市找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不在,李某甲、田某甲、孙某某等人将门市部的铁皮门、电话机、监控等物品砸毁并对门市内的被害人田某乙进行殴打,随后又对赶来的李某乙进行殴打。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左眶内壁骨折属轻伤,田某乙左右跟骨骨折均属轻伤。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838元。
3.2009年9月16日22时许,在新乐市彭家庄村东新乐市承安交警中队门口,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已判决)、田某丙(已判决)等人无故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经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4.2013年12月22日04时许,新乐市锦泰歌厅服务员陈某甲(已判决)、祖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牛某某(已判决)因在百味斋饭店与畅想歌厅服务员康某甲(已判决)等人发生争吵,随后锦泰歌厅服务员陈某甲、祖某某、吴某某、牛某某、秦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韩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丁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由被告人孙某某领头手持搞柄、匕首在畅想歌厅门前与畅想歌厅服务员康某甲、康某乙、杨某某等人相互斗殴,康某甲将秦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牛某某扎伤,牛某某将康某甲扎伤,韩某某在斗殴中受伤造成严重后果。后经司法医学鉴定,秦某某为重伤,康某甲为轻伤,韩某某为轻微伤陈某甲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门诊病例及诊断证明、被损坏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白某某、李某丙、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田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国某某、李某甲、田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医学鉴定书,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保顺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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