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五新路61号21幢702室传销窝点的“大主任”,负责窝点全面工作,并对该窝点内主任丁某某、管家徐某甲(均已判决)等人进行管理。2019年4月初和2019年4月30日,被害人张某某和徐某乙先后被人骗至该窝点,为迫使张某某、徐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孙某某先后授意丁某某安排人员对二人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张某某、徐某乙自由不让其离开。
2019年5月7日,被害人汪某某被骗至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五新路61号21幢702室传销窝点内。为迫使汪某某加入传销组织,经被告人孙某某安排,刘某某(已判决)对汪某某进行看管,非法限制汪某某自由不让其离开。
2019年5月15日,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民警在入户访查时到传销窝点解救出被害人张某某、徐某乙、汪某某。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江西省于都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徐某甲、王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徐某乙、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继灯
检察官助理:张宏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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