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受他人委托于2017年的一天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后将该枪支存放于易门县**乡**村委会**村**号自己家中。2020年3月4日该枪支被易门县公安局铜厂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孙某某处扣押的可疑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9日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枪支一支;2.书证:受理立案材料、强制措施材料、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玉溪市公安机关枪支、弹药类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保全审批表、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建明
检察官助理:徐 婷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21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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