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6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14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8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获取自制手枪一支,后将其藏匿于家中。经鉴定,该手枪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国产制式“64”式手枪弹,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孙某某家中搜查出涉案枪支。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痕字[2019]243号)证实,涉案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可以击发国产制式“64”式手枪弹,并具有致伤力。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民警根据强制戒毒在押人员孙某某的主动交代,在其家中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扣押了涉案枪支一把。
4.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健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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