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65********,文盲,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镇**村的**梁上放羊时,以人民币320元从一个不认识的陕西籍放牛老汉跟前购买仿制步枪一支,该老汉送其步枪制式子弹5发,购买该枪后,其因故未使用。
2018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镇**沟牧马时,在一外地男游客手中以人民币160元并让该游客免费骑玩自家饲养的马匹一小时之多后,从该男游客手中购得射钉枪一支,该男游客送其射钉弹10多发。购得该枪后,被告人孙某某在牧羊时使用过一、两次。
2018年9月3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在工作中发现该案件线索后,依管辖移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办理。同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了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搜查出仿制步枪一支,射钉枪一支,步枪制式子弹五发,射钉弹十发,钢珠二百七十五个,并依法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JC1为改制步枪,可以装填并发射7.62mm步枪弹,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送检检材JC2为改制射钉枪,经试验测得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认定其属于枪支;送检检材JC3均为7.62mm步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枪支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属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建荣
2019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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