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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50号 

被告人孙某某,性别:**,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3********,**族,******,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1972年左右自制猎枪一支,于1975年左右购置气枪一支,后将该两支枪放置于位于本县**镇**路**号**公司一楼办公室内。

2020年4月20 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在一楼某办公室内查获上述猎枪一支、气枪一支,另查获气枪子弹62发、空弹壳15颗、自制成品火药枪子弹24发、火药7两、小号钢珠弹丸19.6斤及其他钢珠弹丸共1253颗。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枪支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一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

5.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燕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1218

 

附: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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