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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20日因本次电捕鱼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处行政罚款人民币1400元。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至本市金山区枫泾镇新春村1059号北侧水域内,使用自带的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在河道内进行电捕捞作业,捕捞渔获物10.2公斤,价值人民币102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涉案渔获物已被无害化处理。

2020年4月9日,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抓获,并查获上述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与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2.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证实涉案电捕鱼工具被依法扣押、没收,10.2公斤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02元,已被无害化处理。

3. 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与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上海市金山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新春村内陆禁渔期公告宣传材料相互印证,证实涉案水域属于本市内陆自然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

5.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劣迹情况。

6.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皓翔

检察官助理温雅璐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04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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