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在禁渔期间,仍然在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河邵村段附近,使用禁用的拦河罾渔具进行捕鱼,共捕得鲫鱼、麦穗鱼等水产品合计50余斤。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捕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鲫鱼、拦河罾等物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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