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江津保护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2020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携带地笼网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高牙麻子滩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鯵子鱼、黄腊丁等(净重287.52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地笼网2副,网目尺寸均为0.5厘米,经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为禁用渔具密眼网。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修复生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452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四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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