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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8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混凝公司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禁渔期期间,伙同他人携带升压器、锂电池等工具,来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璧南河常家桥河段,使用上述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孙某某非法捕捞鲫鱼11条、鲤鱼7条、白条鱼31条,共计1.395千克。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2000元。案发后,渔获物已被扣押并销毁,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升压器、锂电池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禁渔宣传情况照片、检验报告等书证;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混凝公司宿舍,联系方式:1345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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