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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案)_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11981********,中专文化,渔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明知是禁渔期,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渔船、雇佣工人,到连云港市正东海域使用国家禁用渔具捕捞黄蛤,5月20日17时许被渔政部门当场查获时已捕获黄蛤2820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吕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海渔鉴(2020)076号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华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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