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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狩猎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沙兰公安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孙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制的猎套(钢丝套),到东京城林业局苇子沟林场施业区56林班6小班内,布设了5个猎套。2020年9月10日左右,孙某某到布设猎套的地点查看时,发现其中一个猎套套到了一只狍子,该狍子当时已死亡,部分肢体腐烂,孙某某将狍子从猎套解下,将狍子未腐烂的两个前肢和胸脯拿回其出租房内并存放在冰柜里。2020年9月17日8时左右,孙某某到布设猎套地点查看时,发现又有一个猎套套到了一只狍子,该狍子已经死亡,随后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狍子现场进行分解,将狍子肉拿回其出租房内。

经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 孙某某非法狩猎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苇子沟林场施业区56林班6小班内,狍子二只(系国家“三有”保护物种)。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匕首1把、猎套5个;

2.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宁安市人民政府公告等;

3.证人冷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百志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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