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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狩猎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每年3月1日至11月30日为江苏省禁猎期。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销售牟利,在江苏省睢宁县王集镇马浅村附近,使用猎夹猎捕黄鼬44只。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黄鼬死体7只、黄鼬皮37张、猎夹26只、铁叉20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黄鼬为黄鼬Mustela sibirica,属于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鉴定书;2.扣押物品清单、猎夹照片;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4.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钟  帅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1505003****)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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