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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原烟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实际控制人。出生地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号,现住址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7年8月开始,为经营“***外汇交易平台”业务成立烟台**商贸有限公司,并在明知公司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资质的情况,仍与钟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杭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外汇交易平台”合作经营协议,独立对外招揽投资客户,变相买卖外汇,并从客户亏损金额中按约定比例赚取提成。经查证,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2867.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办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被害人孙某乙、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钟某某、姜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变相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市福山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357359****,并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预审卷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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