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5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27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钱莉琴律师、徐芬芬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11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湖织大道路段以经营柴油的名义向钱某某、李某某等9人销售燃料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7771.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柴油名义向钱某某销售燃料油10859元。
2、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柴油名义向李某某销售燃料油51494元。
3、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柴油名义向汪某某销售燃料油61120元。
4、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柴油名义向宋某某销售燃料油64101元。
5、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柴油名义向张某某销售燃料油26330元。
6、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柴油名义向陈某某销售燃料油7565元。
7、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柴油名义向刘某某销售燃料油5175元。
8、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柴油名义向李某乙销售燃料油93218.3元。
9、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柴油名义向张轰销售燃料油97908.8元。
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燃料油1694升,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776元。经检测,扣押的燃料油硫含量超出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钱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中科国联湖州质检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检补材料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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