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镇**委**室,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为给自家农具镰刀做刀把,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金泉岗经营区117林班35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黄菠萝树1株,在现场造成1根1米长木段后扛回家中准备制作镰刀把使用。经鉴定:孙某林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林木权属为国有,树种为天然黄菠萝树,株树1棵,根径为6CM的幼树,立木蓄积0.0042立方米,天然黄菠萝树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2020年5月11日,孙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黄菠萝树木段一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延森涉字(2020)第182号《涉林案件鉴定报告》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刘欢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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