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62********,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淠河顺河镇谢圩村段河道边盗采河砂,分别于2019年5月8日、8月22日被六安市裕安区水利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盗采河砂。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恩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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