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二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57********,汉族,高中文化,原涟水县畜牧兽医站**站检疫员,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于2020年11月15日被涟水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涟水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涟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涟水县畜牧兽医站**站检疫员期间,在被派驻淮安市**肉联厂履行生猪屠宰检疫监管工作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发现可能存在违规屠宰的情况下,未严格按照工作要求进行监管,致使该厂对19778头生猪违规实施打药、灌水,并销往多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796289元,给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年度考核登记表、动物检疫申报工作情况表等书证;
2. 证人苗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新宇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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