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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岭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沿长岭镇街里内岭东北街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长岭镇岭东北街小邹电器修理门前处)与相向驶来的吉J*****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交警人员发现抓获。经检验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64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员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

2.​ 证人张某某、毕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材料;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

6.​ 现场勘查笔录、绘图、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志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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