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因吸毒,于201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3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董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逮捕另案处理)多次要求李某甲前往其参股的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KTV”工作,均被李某甲婉拒,董某甲心有不悦。
2013年10月3日晚,时任“**KTV”保安经理韦某某(已死亡)为此授意时任保安队长的李某乙(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孙某甲纠集他人前往李某甲所工作的“**会所”附近,开车拦截下班回家的李某甲,并将李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下肢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再次受李某乙雇用,纠集被告人于某某及“小某”(身份不明,在逃),驾驶车牌号为浙AXX****的机动车来到**KTV门口,李某乙以向李某甲介绍“小姐”为由,将李某甲诱至KTV门口,被告人孙某甲栋指使被告人于某某及“小奇”下车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李某甲左锁骨肩峰端闭合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康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乙、董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代理检察员:高斌斌
二○二○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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