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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付某某、孙某乙盗窃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大郭乡***村街南***号,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未来像素***号楼***单元***室。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押。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乌石镇***村***组***号。2007年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人民法院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7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4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9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大郭乡***村***号,住所地莲池区未来像素***号楼***单元***室。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5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付某某、孙某乙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金昌西区7号楼3单元402室,溜门撬锁进入被害人郭某某家内,入室窃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16G一部、飞亚达手表一只、白金戒指一枚、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挂坠一条。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飞亚达手表价值人民币1200元,周大福足金挂坠价值人民币920元。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河北省保定市幸福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的地下室,溜门撬锁进入地下室,窃取被害人方某某软盒云烟两条、进贡坊白酒七瓶。经鉴定,被盗软盒云烟价值人民币460元,进贡坊白酒价值人民币1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付某某、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付某某、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付某某、孙某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付某某、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旭光

检察官助理:牛适然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付某某、孙某乙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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