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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任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南通市川区**街道**小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栋**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小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任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至20日间,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在苏州市、无锡市、杭州市的苹果直营店内,由被告人孙某甲将假冒的苹果电子笔与苹果直营店内正品展示笔进行调换,被告人任某某在旁边望风,乘隙窃得苹果电子笔共计17支,价值共计人民币53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在苏州市苏州中心苹果直营店内,采用上述方法,乘隙窃得苹果电子笔共计3支,价值计人民币900元。

(2)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在无锡市恒隆广场苹果直营店内,采用上述方法,乘隙窃得苹果电子笔共计4支,价值计人民币940元。

(3)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在杭州市万象城苹果直营店内,采用上述方法,乘隙窃得苹果电子笔共计10支,价值计人民币3520元。

另,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3月15日,分别在南京市虹悦城苹果直营店、南京市金茂汇苹果直营店、南京市艾尚天地苹果直营店,采用上述调换的方法,乘隙窃得苹果电子笔共计7支,价值计人民币2440元。

被告人孙某甲、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给被害单位人民币37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任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结伙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任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部分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任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检察官助理:黄艳洁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任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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