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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刘某甲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住湖北省江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新野县**镇**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唐河县**街**社区**委**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新野县**镇**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唐河县**镇**街**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新野县**镇**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3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新野县,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新野县**镇**院**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唐某某、某某、孙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许某某、毕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2月12日、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唐某某、某某、孙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许某某、毕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袁某某明知马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挖砂船在汉江**水域实施非法采挖砂石犯罪活动,仍然积极收买售卖。

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船,分别两次购买了盗采的鹅卵石,共计1800吨,并运输至**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共计315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船两次购买了盗采的鹅卵石,共计2500吨,运输至**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共计43750元。

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船两次购买了盗采的鹅卵石,共计1400吨,在**水域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共计24500元。

被告人某某利用“**”船,分别两次购买了盗采的鹅卵石,共计2215吨,运输至**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共计38762.5元。

被告人孙某乙利用“**888”船分别三次购买了盗采的鹅卵石,共计2730吨,运输至**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共计47775元。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船两次购买了盗采的江砂,共计2200吨,并运输至**码头、长江石首水域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砂价值人民币共计38500元;

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船购买了一船1270吨的盗采江砂,运输至**水域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砂价值人民币22225元。

被告人许某某利用“**”船购买了一次1223吨的盗采鹅卵石,并运输至**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21402.5元。

被告人毕某某利用“**”船分别两次购买了盗采的江砂,共计2000吨,运输至**码头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江砂价值人民币共计35000元。

被告人杨某乙利用“**”船购买了850吨盗采的鹅卵石,运输至**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14875元。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船购买了800吨鹅卵石,运输至**水域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14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船购买了1200吨盗采的鹅卵石,运输至**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21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船购买了1100吨盗采的鹅卵石,运输至**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19250元;

被告人袁某某利用“**”船购买了1000吨盗采的鹅卵石,运输至**码头进行售卖,经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鹅卵石价值人民币17500元。

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唐某某、某某、孙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许某某、毕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船舶适航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4.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5、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唐某某、某某、孙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许某某、毕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

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唐某某、某某、孙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许某某、毕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唐某某、某某、孙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许某某、毕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袁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实施采砂,仍然积极收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唐某某、某某、孙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许某某、毕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能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乙拘役五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拘役四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拘役四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灿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唐某某、某某、孙某乙、王某甲、杨某甲、许某某、毕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王某乙、周某某、袁某某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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