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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吉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村委会****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无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无锡市市辖区梁溪区**小区**号**室。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城**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城**园**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沈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共同购入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后,将该假冒的“3M”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孙某甲共计4500余只,得款人民币54000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将从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处购得的假冒的“3M”口罩销售给被告人吉某某3000只,得款45000元;销售给黄某某1300余只,得款20250元,共计得款65250元。

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将从被告人孙某甲处购买的假冒“3M”口罩销售给孙某乙2000只,得款47750元;销售给孙某丙50只,得款1250元;销售给吴某某100只,得款2500元;销售给周某某450只,得款11250元,共计得款62750元,其中被告人吉某某销售给孙某乙的假冒“3M”口罩通过快递邮寄至常州市天宁区**街道**路**小区孙某乙住处。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孙某乙处扣押“3M”口罩843只,从吴某某处扣押“3M”口罩90只,从周某某处扣押“3M”口罩25只,从被告人吉某某处扣押“3M”口罩347只,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以上口罩外观印刷及产品材质和性能与正品不符,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江苏国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上述口罩过滤效率和泄漏性不符合GB2626-2006标准。

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口罩照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孙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中国授权代理商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江苏国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沈某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静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幢**室,联系电话(0)1340003****;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市辖区梁溪区**小区**号**室,联系电话(0)1525166****;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城**园**号**室,联系电话(0)1826229****;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城**园**号**室,联系电话(0)1392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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