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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吴家伟等诈骗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楼**村**村**号。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家伟,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号。2007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村**幢**单元**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201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队。2018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仝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3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

上列七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至2日间,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朱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驱车至本市多个公共场所以摆摊猜奖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其间,由孙某甲负责进行发牌、换牌,由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曹某某、仝某某等人负责假扮围观群众进行“撬边”误导被害人猜牌或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由孙某乙负责进行望风,通过上述分工合作方式,结伙骗得八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朱某乙驱车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菜场附近,以上述方式先后骗得被害人姜某某200元、被害人马某某200元、被害人张某某1,200元。

2.同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朱某乙驱车至本市杨浦区定海路菜场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夏某某1,100元。

3.同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朱某乙驱车至本市杨浦区公交6路新华医院站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沈某某300元。

4.同月2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朱某乙驱车至本市杨浦区铁岭路附近的菜场,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高某某700元。

5.同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朱某乙驱车至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菜场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龚某某150元。

6.同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朱某乙驱车至本市杨浦区杨浦区济宁路、齐齐哈尔路附近,以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孙某丙700元。

2020年1月2日,各被告人在作案后逃逸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各被告人均能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从各被告人处查获的随身涉案钱款1,550元已发还部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照片、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沈某某、高某某、龚某某、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及同案人员朱某乙的供述;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家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吴家伟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仝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均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谈颖颖

检察官助理:肖 龙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吴家伟、朱某甲、李某某、孙某乙、仝某某、曹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八册,补充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七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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