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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吴某甲介绍卖淫、寻衅滋事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Z270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号,现住址同上。2010年11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怀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依法批准,次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庆市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吴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介绍卖淫事实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微信软件招揽嫖客,与嫖娼人员达成约定后由孙某甲驾车将卖淫女江某某、夏某某等人送至怀宁县**镇各宾馆及嫖客家中、车中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4月1日以后,被告人吴某甲和孙某乙(另案处理)参与介绍卖淫活动,帮助孙某甲驾车接送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孙某甲支付吴某甲、孙某乙报酬。被告人孙某甲通过卖淫女之间相互介绍及自己招募方式,先后介绍江某某、夏某某、陶某某、赵某某、吴某乙、杨某某、龙某某、罗某某等八名卖淫女在怀宁县高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卖淫服务价格分别为400元、500元、1500元,孙某甲分别从中提成200元、200元、500元,由孙某甲、吴某甲、孙某乙及卖淫女通过微信二维码、微信转账、现金收款等方式收取嫖资,之后孙某甲再与卖淫女按约定比例分账。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23日案发,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卖淫779人次,抽取卖淫提成获利169850元,其中介绍未成年卖淫193人次,非法获利32450元。被告人吴某甲自2020年4月1日开始接送卖淫女至案发期间,孙某甲非法获利136800元,吴某甲从中获利2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还违法所得各20000元。

2.寻衅滋事事实

2020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SUV轿车因会车与胡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怀宁县高河镇税务局门口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吴某甲喊来孙某乙及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孙某乙推搡胡某某,孙某甲用随身携带的铁质甩棍对胡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胡某某、陈某某二人头部受伤。2020年8月11日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甩棍一根(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转账记录及孙某甲违法所得清单;3.证人证言:赵某某、陶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吴某甲介绍8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介绍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介绍卖淫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被告人孙某甲、吴某甲因偶发矛盾纠纷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方淼

检察官助理:吴先兵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吴某甲均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另附证据材料7页,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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