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8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小区**室。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2001********,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楼**栋**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顾某某的微信二维码给施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转移诈骗所得的钱款。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及肖某某的微信二维码给施某某用于转移诈骗所得的钱款。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诈骗人民币共计7080元;被告人孙某甲诈骗人民币共计33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提供顾某某的微信二维码诈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提供顾某某的微信二维码诈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提供顾某某的微信二维码诈骗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100元;
4.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提供顾某某的微信二维码诈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880元;
5.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采取上述手段,提供顾某某的微信二维码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800元;
6.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采取上述手段,提供自己的微信二维码诈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520元;
7.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孙某甲采取上述手段,提供自己及肖苗苗的微信二维码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二维码截图、收付款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及同案人施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其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的行为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规定之情节,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芳
检察官助理:张玉传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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