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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4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29日被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殴打他人,2010年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吸食毒品,2010年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5年1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9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1********,汉族,大专文化,连云港**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2014年12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12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伏某某(已判决)在其住处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孙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3g,被告人孙某甲明知伏某某贩卖毒品,仍使用微信帮助伏某某收取该500元贩毒款。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贩毒人员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分装,为伏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

2020年6月份、9月份,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贩毒人员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其分装,为伏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伏某某、崔某某、孙某乙、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唐某某与已判决的贩毒人员伏某某分别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唐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2月30日

附:1. 被告人孙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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