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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夏某某等3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61********,回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住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27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2月26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镇**大道**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6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5月9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对其续保。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4********,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对其续保。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夏某某、汪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初,被告人夏某某、孙某甲伙同王某某为能达到虚开发票的目的,合伙开办吉安市**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三人各占股三分之一,公司购买了老旧机器设备等来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并由夏某某雇请宋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注册成立,3月19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纳税识别号为36082233286****,地址为吉水县**镇**村,至今未注销。在公司存续期间,在无实际生产活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或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2份,金额36520888.6元,税额6160305.84元,价税合计42681194.44元。**甲公司虚构购买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刘某某、肖某某牛羊皮的事实,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23份,金额27668314.76元。被告人汪某某在钟某某的提议下,在钟某某实际控制的万载县**甲鞋帽有限公司、万载县**箱包有限公司、万载县**乙鞋帽有限公司、万载县**鞋厂、万载县**箱包制品厂、万载县**鞋业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帮助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金额13581992.64元,税额2424550.36元,价税合计16006543.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份,**甲公司虚构购买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刘某某、肖某某牛羊皮的事实,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23份,金额27668314.76元。

2.**甲公司进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1)2015年1月21日、3月27日,接受西宁**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0045****-0045****、0049****-0049****,金额499076.9元,税额84843.1元,价税合计583920元。

(2)2015年7月15日、8月24日,接受徐州**皮革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0045****-0045****、0107****-0107****,金额811876.08元,税额105543.92元,价税合计917420元。

(3)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7日,接受武汉**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0188****、0319****,金额198974.36元,税额33825.64元,价税合计232800元。

(4)2015年9月26日,接受利辛县**油脂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0154****,金额99965.81元,税额16994.19元,价税合计116960元。

(5)2015年10月20日,接受利辛县**农副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0353****、0353****-0353****,金额395858.98元,税额67296.02元,价税合计463155元。

(6)2015年10月26日,接受睢宁**产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1237****-1237****,金额394247.78元,税额51252.22元,价税合计445500元。

(7)2015年11月22日,接受亳州市**油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0166****-0166****,金额399230.76元,税额67869.24元,价税合计467100元。

(8)2016年1月20日,接受利辛县**日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0354****-0354****,金额298352.64元,税额50715.36元,价税合计349041元。

(9)2016年1月25日、2月24日,接受江西**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发票号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15****、0009****-009****、0009****—0009****、0027****-0027****、0027****-0027****、0028****-0028****、0029****-0029****、0028****-0028****,金额344864.89元,税额37935.14元,价税合计382800.03元。

(10)2016年2月22日,接受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0354****-0354****,金额395258.97元,税额67194.03元,价税合计462453元。

(11)2016年2月24日,接受尉氏县**油脂制品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号0452****-0452****,金额399247.86元,税额67872.14元,价税合计467120元。

3.某甲公司销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1)2015年5月27日,为广州市**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0238****,金额76923.08元,税额13076.92元,价税合计90000元。

(2)2015年6月26日,为东莞**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0025****,金额86153.85元,税额14646.15元,价税合计100800元。

(3)2015年6月28日,为东莞市**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号0025****-0025****,金额683959元,税额116273元,价税合计800232元。

(4)2015年6月30日,为峡江县**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00252****,金额99914.62元,税额16985.48元,价税合计116900.1元。

(5)2015年6月30日,为泰和县**皮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0025****,金额90448.72元,税额15376.28元,价税合计105825元。

(6)2015年6月30日、7月29日,为吉水**手袋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发票号0025****-0025****、0164****-0164****,金额990598.33元,税额168401.69元,价税合计1159000.02元。

(7)2015年7月23日,为共青城**服装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0233****-0233****,金额598290.73元,税额101709.45元,价税合计700000.18元。

(8)2015年7月23日,为抚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0233****-0233****,金额551282.05元,税额93717.95元,价税合计645000元。

(9)2015年7月23日,为抚州市**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号0233****-0233****,金额544871.8元,税额92628.2元,价税合计637500元。

(10)2015年7月28日,为东阳**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0233****—0233****、0164****,金额299761.53元,税额50959.47元,价税合计350721元。

(11)2015年7月29日,为西安**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0164****-0164****,金额199846.16元,税额33973.84元,价税合计233820元。

(12)2015年7月30日,为西安**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发票号0164****-0164****,金额299769.24元,税额50960.76元,价税合计350730元。

(13)2015年8月21日,为莆田**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号0164****-0164****,金额1430769.27元,税额243230.73元,价税合计1674000元。

(14)2015年8月25日、5月27日、6月22日,为禹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发票号0164****-0164****、0238****-0238****、0025****-0025****、0025****-0025****,金额4408547.1元,税额749452.98元,价税合计5158000.08元。

(15)2015年9月22日、10月21日,为万载**鞋帽箱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发票号0380****-0380****、0179****-0179****,金额3094671.89元,税额526094.17元,价税合计3620766.06元。

(16)2015年9月24日、11月24日、12月24日、2016年1月27日,为万载**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发票号0380****-0380****、0399****—0399****、0047****-0047****、0049****、0092****-0092****,金额2879115.44元,税额489449.56元,价税合计3368565元。

(17)2015年10月21日,为万载**丙鞋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发票号0179****-0179****,金额1199076.96元,税额203843.04元,价税合计1402920元。

(18)2015年11月21日、12月24日、2016年2月23日,为万载县**箱包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发票号0399****-0399****、0047****-0047****、0092****-0092****,金额4995335.95元,税额849207.05元,价税合计5844543元。

(19)2015年12月16日,为温州市**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0047****,金额85500元,税额14535元,价税合计100035元。

(20)2015年12月24日、2016年2月23日、3月27日,为万载县**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发票号0047****-0047****、0049****-0049****、0092****-0092****,金额3027495.69元,税额514674.31元,价税合计3542170元。

(21)2016年1月23日,为万载县**鞋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发票号0468****-0468****,金额963649.58元,税额163820.42元,价税合计1127470元。

(22)2016年1月23日,为万载**乙鞋帽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发票号0468****-0468****、0092****-0092****,金额2475866.67元,税额420897.33元,价税合计2896764元。

(23)2016年1月23日、2月23日,为万载县**甲鞋帽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发票号0468****-0468****、0049****-0049****,金额1567521.4元,税额266478.6元,价税合计1834000元。

(24)2016年1月23日、2月23日,为万载**乙鞋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0468****-0468****、0092****-0092****,金额828943.58元,税额140920.42元,价税合计969864元。

(25)2016年1月27日,为温州**皮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号0049****,金额89743.59元,税额15256.41元,价税合计105000元。

(26)2016年1月29日,为吉水**皮革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号0049****-0049****,金额162564.1元,税额27635.9元,价税合计190200元。

(27)2016年3月27日,为苏州**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号0092****-0092****,金额838205.13元,税额152694.87元,价税合计1050900元。

2019年5月19日,夏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0万元。2019年10月28日,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情;同日上缴非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夏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注册成立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或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2份,金额36520888.6元,税额6160305.84元,价税合计42681194.4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某在他人的提议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金额13581992.64元,税额2424550.36元,价税合计16006543.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学

检察官助理:李谭玲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吉安市监管医院;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796****;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22450****、1847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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