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1********,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镇**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6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在黄花甸镇***山上的榛子场因打农药一事与黄花甸镇居民孙某丁、周某某、郑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产生厮打,后黄花甸镇****郑某乙、村民郑某丙上前制止,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三人又无故将郑某乙、郑某丙打伤。经鉴定郑某乙左手伤情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右手无名指挫伤属于轻微伤、孙某丁左手拇指挫伤属于轻微伤、郑某甲头皮挫伤及右手无名指挫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丁、郑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璐
检察官助理:周颖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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