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编**户,因涉嫌抢劫罪,2019年7月9日被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编**户,因涉嫌抢劫罪, 2019年7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骑三轮车来到一汽修店(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与秋浦河路交口东北角的**停车场内)盗窃一截槽钢,在两人将槽钢放到三轮车上准备拉走时,被该汽修店老板江某某发现,江某某上前阻止并报警,孙某甲骑车带孙某乙逃跑,在江某某拦截时,孙某甲、孙某乙对江某某进行殴打,后江某某将孙某乙从车上拉下,孙某乙用脚踢踹江某某,孙某甲骑电动车撞向江某某,江某某躲开后,孙某乙坐上孙某甲骑的三轮车逃离并将槽钢扔下。经鉴定,江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海艳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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