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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刑检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派出所管内。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19时许,在位于长春市莲花山度假区泉眼**工地处,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杜某某持铁管殴打了孙某甲,孙某甲与其弟被告人孙某乙发将杜某某制止后又将杜某某殴打。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胸部外伤致左侧4、5、6、7、8肋骨5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可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杜某某、郎某某、张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玉玉

田 园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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