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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组刑诉〔2019〕18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辽宁省昌图县人,户籍地为辽宁省昌图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7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辽宁省昌图县人,户籍地为辽宁省昌图县公安局付家镇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于2012年12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7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1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文旅城建筑工地内,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害人于某甲因在打饭过程中发生口角,之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打仗过程中,于某甲头面部被孙某甲、孙某乙打伤,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甲此次外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害人于某甲达成了和解,赔偿款已经全额支付,并取得被害人的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刘琴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在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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