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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卫兴、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91********,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9时许,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门口,沈某某将堆放在此的归属李某某家的酒坛砸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乙上前用手勒住沈某某颈部侧摔倒地,压在沈某某身上并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甲则对沈某某拳打脚踢,致沈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涉案酒坛价值50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湖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已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交纳赔偿保证金50万元并提存至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院资料、医疗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请求从轻处理自愿赔偿的申请报告、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公证处函、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兴

2020年3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6757****、159585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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