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吊车在承德县**镇**路承德县**南侧、**园与**园交叉口道路旁与被害人兰某某、王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孙某乙上前帮孙某甲厮打,厮打中致兰某某、王某某受伤。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兰某某腰2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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