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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73********,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9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95********,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9日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9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文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闽清县白中镇**工业园区工地**塔吊吊物区因吊材料纠纷发生打架,后文某甲方的文某丙、文某乙及陈某某方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相继加入打架,双方多人持械互殴。被告人孙某甲持钢管击打文某甲、文某乙;被告人孙某乙用双手从后侧拖拽文某丙脖子,杨某某遂用钢管击打文某丙。后被告人孙某乙看到文某甲冲过来打杨某某,被告人孙某乙就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跟杨某某一起击打文某甲。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某丙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文某甲、文某乙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外逃,于2019年10月18日到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分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指认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鲍某甲、鲍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艾某某、吴某某、梁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丙、文某甲、文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榕公刑技法临字〔2017〕2355号、2357号、2352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甲、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甲、孙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已与文某丙、文某甲、文某乙三个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均取得三个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景锋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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