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居委会**村。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丰县秀水华庭2期北门门口,将陈某某停放此处的1辆组装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沛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盗窃电动自行车车架子价值人民币1200元、电瓶价值人民币820元、追踪器价值人民币120元、黑色充电器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2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19年12月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
2.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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