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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开收割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连云港市灌云县******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5日被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3日被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被害人孙某丙、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25日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至盐城市大丰区、东台市等地,采取“投食”的方式,先后作案3起,共窃得草狗4只,经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草狗合计价值人民币16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至东台市**农场**区孙某丙彩钢房*侧农田,采取“投食”的方式窃得 被害人孙某丙所养草狗1只,经鉴定,草狗价值人民币280元。    

2.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至东台市**农场**公司**侧周某某家门口,采取“投食”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所养草狗1只,经鉴定,草狗价值人民币420元。

3.2020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至盐城市大丰区**路路南王某某处,采取“投食”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所养草狗2只,经鉴定,草狗价值合计人民币975元。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赔偿被害人孙某丙、周某某、王某某合计人民币1675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丙、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丙、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27611****;被告人孙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795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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