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二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村(**)**上**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镇**村**上**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号)。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经预谋,共同至苏州市相城区**镇、苏州市高新区**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盗窃4次,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3159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人民币1659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5月31日晚上,伙同他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苏州**有限责任公司内,采用翻墙进入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铁质制品750公斤,后予以销赃。
2.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20年6月1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共同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苏州**有限责任公司内,采用翻墙进入的方式,窃得该公司电子称、竹梯、废铁、钢管等物,后予以销赃。
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20年6月1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共同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苏州**有限责任公司内,采用翻墙进入的方式,窃得该公司配电箱内铜板、零件、电线等物,后予以销赃。
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20年6月21日晚上,共同至苏州市高新区**镇苏州**有限公司内,窃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659元的不锈钢制品11件,后予以销赃。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获第四笔盗窃中的不锈钢制品11件,并已发还相应被害单位;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已赔偿被害单位苏州**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不锈钢金属制品11件、电子秤(均为照片);
2.赔偿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迈拓金属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于2020年12月10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卢雨佳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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